杨爽律师亲办案例
大连房产纠纷胜诉一案
来源:杨爽律师
发布时间:2017-03-17
浏览量:1345

一、中国某银行的支行在1999年与环亚公司签订贷款合同,贷款900万元,期限一年。同时签订合同,以环亚公司位于天津市和平区的环亚公寓进行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


二、环亚公司到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该银行的支行向天津高院提起诉讼,天津高院以(2003)津高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令环亚公司偿还本金900万元及利息,中国某银行的支行对环亚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后经债权转让,天津高院作出(2006)津高执字第11-1号执行裁定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程某程某申请天津高院对诉争房产进行查封。


三、案外人王某提出异议,对诉争房产中部分财产主张所有权,请求法院解除查封。天津高院作出(2014)津高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认为王某仅根据抵债协议为由主张所有权,不应予以支持,裁定驳回。随后,王某向天津高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天津高院经审理认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以抵债协议无法证明案外人王某对诉争财产享有所有权,故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四、王某不服天津高院判决,向最高法院上诉,最高法院审理期间,王某提交新证据以证明抵债协议有效,抵债事实成立,其对诉争财产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执行行为。最高法院审理认为,案外人王某仅以借款协议主张以物抵债成立,并以此主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成立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采纳,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及思路:


王某对诉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物权期待权。


最高法院认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基于以房抵债协议所产生的物权期待权,主张阻却执行行为的诉讼请求,如果仅有债务协议和收据,而没有相应的转账凭证,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案外人王某虽与环亚公司已签订抵债协议,但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同时,王某未能提供出借款项的银行转账或现金交付凭证,仅凭王某提供的借款合同和收据,不足以证明其为环亚公司的债权人。王某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亦难以形成证据链排除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逃避执行的合理怀疑。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在诉讼和执行过程中注意以物抵债中缺少出借款项转账凭证的法律风险。结合最高法院判决,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房屋买受人在未办理产权过户的情况下亦有可能排除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不动产买受人,如主张其实体权利能排除执行,必须同时具备“支付全部价款、实际占有、无过错”三项要件,缺一不可。


二、非必要共同诉讼人未出庭,并非属于必须发回重审的程序性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可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有权选择将谁列为被告,案外人作为案件一审的原告,如果认为有其他利害关系人需要参加诉讼的,既可以将其列为被告,也可以向一审法院请求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中联华公司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并非是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关系,即使人民法院不追加其参加诉讼,也不属于导致案件被发回重审的程序性错误。


三、执行程序中案外人主张借款成立只有借条或借款合同是不行的


执行异议之诉中包括三方当事人,即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如债权人以抵债协对执行标的物主张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时,未能提供其他佐证凭证,即便债务人认可债务成立,法院出于对申请执行人权益的保护以及避免被执行人和案外人恶意串通逃避执行的考量,也不会支持债权人的请求。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 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 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零七条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第三百一十二条 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 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物权法》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案外人基于以物抵债而取得的物权期待权,需要提供债款转让凭证予以证明”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尽管王某一审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其对案涉房屋具有所有权,但其主张所有权的目的是阻却天津高院(2003)津高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一审判决不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理据清楚。第一,王某与环亚公司、联华公司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后,自称在2001年11月与联华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天津市当时并未实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制度,但其此后从未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因此,王某无法通过不动产登记簿来证明其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第二,王某主张其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的依据首先是其对于环亚公司享有300万元的债权。但其只提供了借款合同和环亚公司的三张收据,却未能提供其依据合同向环亚公司支付出借款项的银行转账凭证和现金交付出借款项的其他证据。环亚公司一、二审均未出庭应诉,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王某的观点,仅凭王某提供的借款合同和收据,不足以证明其为环亚公司的债权人。第三,王某二审中提交了其与联华公司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对于案涉两套房屋价格的约定分别是225万元和345万元,与王某主张的其对环亚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不同。而且,两份合同中有关付款形式与付款时间部分均为空白,从中无法看出王某向联华公司购买案涉房屋与其主张的环亚公司以上述房产抵债一事之间的联系。综上,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达到其证明自己为环亚公司的债权人,债务人环亚公司因无法偿还债务而以案涉环亚公寓的两套房屋抵偿给王某,但采取由案外人联华公司与王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完成所有权转移的目的。在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情况下,王某没有从自己是已经实际支付了对价并实际占有所购房屋的商品房购买者的角度主张阻却生效判决的执行。


对于程某通过受让的方式取得案涉债权和抵押权的事实,王某于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出异议。王某不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也没有从法律适用方面提出理据,说明其即使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又有何依据阻却(2003)津高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故一审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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